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抗告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聲請人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司法院提出陳情書,經司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函轉本院,依聲請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致本院申請書意旨,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均有本院加蓋於司法院書函及聲請人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已逾越首開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