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反利用該法條作為駁回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