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而未指明係再審之聲請。惟查該法條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否聲明不服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顯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不合該條所定之異議要件。又因原裁定為終審之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真意應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主張其係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尚有誤解。其聲請意旨另謂: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與民主法治背道而馳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明確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已敍明其法律根據,本件聲請意旨謂原裁定未表明法律依據乙節,亦屬無據而非可採。且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明確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