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上訴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涉嫌辛志光死亡案件。被上訴人以其因涉嫌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核定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與第三人黃雪萍飲酒後送其回至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家中,之後和黃女之前夫辛志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上訴人心有不甘,乃糾集鄭嘉宏、林明麗、少年歐陽為霖、共犯曾嘉慶、許家豪等多人,由鄭嘉宏駕車搭載眾人,上訴人即基於教唆傷害他人之故意,對上開眾人示意要教訓辛志光。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上開黃女之住處時,先由林明麗向辛志光詐稱要拿東西予黃雪萍,誘使辛志光開門後,鄭嘉宏乃率先衝上前去以腳踹辛志光,曾嘉慶見狀亦上前毆打辛志光,少年歐陽為霖及許家豪隨後加入,以手腳踢打參與圍毆辛志光,致辛志光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惟因辛志光予以還手對歐陽為霖毆打,歐陽為霖竟憤而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小刀朝辛志光身上猛刺數刀,辛志光因而失血性休克傷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案卷審認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涉及上開刑案並不爭執,惟主張並未教唆等語。但依調得之上開刑事卷查:上訴人因在電話中為黃雪萍之事與辛志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其於車上表示要教訓辛志光等情,業據當時在車內聽聞之共犯曾嘉慶及少年歐陽為霖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屬實,而共犯許家豪並陳稱:「我見曾嘉慶、歐陽為霖上車我就上車。上車後我見甲○○臉色不好,並在說話我聽不清楚,我有向曾嘉慶確定是否要教訓辛志光,下車後我見曾嘉慶被辛志光打,我就上前去幫曾嘉慶」等語;又共犯鄭嘉宏亦於偵查中指陳係上訴人甲○○要求伊開車載眾人前往辛志光處等情無誤;故倘上訴人無教訓辛志光之意思,衡情何需大費周章,打電話找少年歐陽為霖等人,並於前往辛志光住處前,請共犯鄭嘉宏開車前往歐陽為霖、曾嘉慶、許家豪原所在之百樂撞球場處搭載之理?而少年歐陽為霖及共犯曾嘉慶等人原本與辛志光並不認識,自與辛志光無任何怨隙可言,據此可知,渠等之所以出手傷害被害人,係受上訴人教唆所致。雖該案經撤回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結案,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廉潔自持,詎料上訴人竟於輪休期間,深夜外出冶遊,發生傷害之暴力犯罪,同夥另行起意進而殺人,上訴人亦未能予被害人適當之救護,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核其品性偏差,犯行情節非輕,嚴重影響警紀,顯已不適任警職,究與上訴人有無刑事責任無涉,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並無不合。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所作之判斷,於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更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免職者,係屬被上訴人法定職權,在程序上,即無再適用考績法由被上訴人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之餘地。另外,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因該考績法上之規定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競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或主辦考績之機關可選擇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或考績法予警察人員為記二大過之處分,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依權責予以免職,即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免職,並無考績法規定專案考績先行停職之規定。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亦即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法令並未失其效力,原處分據以為本件處分應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爆發刑事組偵查員柳旺河先生於勤務中溜班喝花酒,並涉槍擊殺人事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近期所爆發之員警涉嫌集體包庇儂儂色情集團弊案。均是由原服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予以停職處分,並非逕由被上訴人依法定職權決議懲處免職處分,足以印證,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無專案考績執行之規定,故依法專案考績須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案上訴人之議處依法應由上訴人之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然被上訴人逕行決議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更未遵循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先予上訴人停職,實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一九號解釋,被上訴人機關應立即停止適用與該解釋不符之部分,以符法治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原審起訴事實大致相同,其主張之爭點均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