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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3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之回覆,僅屬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影響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按「抗告人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亦定有明文。緣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美容公會)第三屆理監事會任期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雖經相對人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前完成改選,惟該公會於期限內仍未完成相關改選事宜,相對人即召集公會全體理監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三日假臺北市商業會召開兩次協調會,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該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停止該公會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詹文田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清查會籍,辦理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惟抗告人認為整理小組並未依法清查會員會籍,剝奪會員之權益,且相對人違法包庇美容公會整理小組非法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先後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八月三日陳情檢舉書函提出陳情檢舉。案經相對人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四○七六○○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四、另有關貴會第四屆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業經本局核備在案,尚無與法不合之情事;另有關分區選舉之選務工作,係屬貴會整理小組之職權。...」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二九○○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查貴公會第三屆理事會對於劉道法先生是否欠繳會費乙事,並未依前述法定程序處理...有關劉君若欠繳會費乙案,應移請第四屆理事會依法處理。...三、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本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查察,故本案應移請公會依前項規定處理...」。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書函提出陳情檢舉,請求相對人依法宣布六月二十九日選舉無效,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函內容與抗告人檢舉事項相關者為:「三、有關貴會第四屆會員會籍之審查,係屬貴會整理小組之職權,其審查係依貴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議審查通過之會員名冊 (台端係為第三屆常務理事,亦參與審查),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會員之資格;台端來函指出數位會員檢舉其會員資格喪失乙節,本局亦函請貴會整理小組召開臨時會議審查會員之資格,以維會員之權利。

四、另有關貴會第四屆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業經本局核備在案,尚無與法不合之情事;另有關分區選舉之選務工作,係屬貴會整理小組之職權。」但查,關於人民團體選舉是否無效,應由民事法院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並無宣告商業團體選舉無效之權,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亦未賦予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對人對於非屬其權限範圍內事項之答覆,自僅為意思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應屬明確。次查,抗告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檢舉函係針對相對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函再行主張,而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二九○○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查貴公會第三屆理事會對於劉道法先生是否欠繳會費乙事,並未依前述法定程序處理...有關劉君若欠繳會費乙案,應移請第四屆理事會依法處理。...三、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本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查察,故本案應移請公會依前項規定處理...」。則屬對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函之補充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另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雖另訴請判決撤銷其決議,並舉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為據,惟查,該函僅說明「(一)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及(二)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撤銷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為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自可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參諸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裁量其情節,為警告、撤銷其決議..解散等各種處分,惟該條並未賦予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抗告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其決議,而僅一再請求宣告選舉無效,則自無相對人所為撤銷決議處分是否違法之可言,即無行政院上函(二)之適用。況縱認抗告人得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為是否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惟本件抗告人並未為之,且就此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其程序尤有未合。再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美容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有違法之處部分:經查,相對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三七四七○○號函,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該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該處分早經確定,且抗告人並非系爭美容公會,其主張該處分違法當事人尚難謂為適格。另就相對人准予核定「美容公會出席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區代表選舉辦法」部分:查相對人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六五八○○號函同意核備該「出席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抗告人迄未對該函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爭訟。是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函既非對該選舉辦法為核備,則抗告人於本件行政救濟中主張該選舉辦法為違法,亦屬程式不合,且無可補正。末查,抗告人就本件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變更其訴,請求撤銷其決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裁判影本附卷可參。抗告人對無民事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該決議,其訴自非適法。原審以一再訴願決定由實體予以駁回,其理由固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之訴尚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職員處理本件美容公會事務涉及行政疏失或有刑事責任部分,抗告人已另行向監察院陳情,且非屬原審法院審理之範疇,則併予敍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伊係該公會會員代表,依據會章規定自得為行政程序行為,是伊請求判決撤銷該公會大會決議,在程序上應屬適法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會員代表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