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原判決以: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七,給付四四○日 第五十二項為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殘廢等級:十二,給付一○○日;另依同表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二及六規定:「胸腹部臟器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饗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本件據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為冠狀動脈疾病,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接受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診斷成殘日,當時意識狀態正常、四肢肌力均為五分(正常為五分)、臥床狀態、勞動能力、大小便、沐浴更衣、語言狀態、行動能力、呼吸等均正常可以自理,經勞保局調閱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審查結果,上訴人因冠狀動脈疾病症,術前曾有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為 LM+3─V─D,且左心室功能收縮不良,開刀後上訴人狀況穩定並無惡化的現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心超追蹤仍殘留有心臟功能不良的情形, LVEF約在40%,有明顯進步的功能現象,勞保局以其殘廢程度尚未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四十七項程度,乃核其殘廢程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監理會審閱勞保局卷附上訴人殘廢診斷書、病歷及相關資料無誤,乃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經綜合衡量上訴人症狀,尚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因而認原處分及原審議所為核定,並無不妥。至於上訴人主張案外人劉蕙患與其相同之病情,勞保局原亦核定按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日計新臺幣(下同)三四、○○○元,經劉蕙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撤銷發回勞保局重新核定後,即改依同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計一四九、六○○元云云一節。查農保殘廢給付依被保險人之成殘程度個案審查,不能以彼例此,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接受心導血管繞道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診斷成殘日,當時意識狀態正常,四肢肌力約為五分,臥床狀態、勞動能力、大小便、沐浴更衣、語言狀態、行動能力、呼吸等均正常可自理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上訴人病情,原處分核定按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自無不合,上訴人不能以他人之病例作為其給付之標準。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茲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主張:依據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中殘廢部位欄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因冠狀動脈疾病,無法從事過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更在殘廢情況欄中勾選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狀況「可從事家內工作」並加註「上項殘廢無好轉可能」。表示上訴人的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障程度。惟被上訴人以其特約醫師審閱相關病歷資料,且未通知上訴人親自診療下,遽以做成之複檢診斷書,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等級,不無疑義?又依原判決得知「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之,而依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第五點指出:「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是本件被上訴人應核定上訴人第七級殘障給付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