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相對人依農日水利會會長及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四項之「適用對象,以本要點核准以後之會長及職員退職、退休人員為限」修正為「適用對象,以准自民國八十九年度以後之會長及職員退休人員為限。」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亦得適用該要點。經相對人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雲水人字第九一七五五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雲水人字第○○○○七九號函為處分之行為,已非單純之事實描述,而有具體事件為公法上之效力存在。㈡、原裁定遽依本案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為駁回根據,即嫌速斷並為實質之認定之審核,而未就該函為具體認定,不無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二號解釋。㈢、相對人損害人民(抗告人)之權益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相對人所謂法規命令者亦應具備合法實質要件與具備法律原則,法律依據、法源依據訂定。上開要點第二條第四項訂有違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行第六條之規定。(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有違行政程序行第四章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等之規定,故請鈞院將原裁定之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司法院釋字第二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及解釋可稽。
四、本件抗告人因退休事件,向相對人陳情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違法且有不公之處,建請將農田水利會會長及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四項之「適用對象,以本要點核准以後之會長及職員之退職、退休人員為限」修正為「適用對象,以准自民國八十九年度以後之會長及職員退休人員為限。」,俾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亦得適用該要點。經相對人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雲水人字第九一七五五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雲水人字第○○○○七九號函覆說明,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五、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上開函覆略以:「查法律或法令皆有其生效時限性,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要點亦無例外。」等語,核其性質,為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屬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至於抗告人謂上開要點第二條第四項所定「適用對象,以本要點核准以後之會長及職員之退職、退休人員為限」已涵攝至抗告人具體個案而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而得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然查上開要點並非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對其屬官下達之行政規則,為行政命令之一種(參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人民亦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參改本院三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是系爭要點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尚非合法,原審亦無從附帶審查等理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況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等規定之精神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