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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4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復以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述說前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及提出有關之證據,故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