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核定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並經如數申報,再由被上訴人核定改課,係以申報再改課,並非漏報而僅係所得人不同,自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罰鍰○.二倍。惟原審判決卻認為: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者,處所得額一倍之罰鍰,上訴人以親友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並不輕於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之情形;顯係對財政部訂頒前開參考表之誤解,亦明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罪行法律主義」之精神。財政部既已頒訂前開參考表,即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產生拘束力,而對信賴其規定之上訴人應予保護;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相同案情裁處一倍,本案裁處O、五倍已採中庸之道等語,依其語意,應尚有機關裁罰○、二倍之罰鍰;顯已違背財政部頒訂前開參考表之原意,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係指同一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件,其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但於不同行政機關間處理不同具體個案自無適用,合先敍明。上訴人其餘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系爭分散之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扣繳單位填載之所得人均為被分散人,即由上訴人之親友十三人申報所得稅,而非上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故就上訴人而言,該短漏報之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上訴人利用人頭分散所得已屬積極作為,與實際所得人消極短漏報所得亦有差別,是本件違章情節與前述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之情形迥異。又依前開參考表規定,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上訴人以其親友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並不輕於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之情形。本件原處分審酌上訴人於其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且如期繳清補徵稅款等情節,於法定處罰倍數內,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