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借出牌照,未收任何利益,且查證進口貨物並無不法,同樣貨物進口亦有前例;實際收貨人申請原押款時,上訴人委請報關員塗國賢向有關部門詢問是否合法,都無正面回應,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極為不公;原處分指稱本案所用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已經註銷乙節,與實情不符;請重新審理本案之所有作業流程及原處分理由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