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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僅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即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係根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起訴,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偏採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附帶損害賠償裁判乙節,乃係指摘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適用法律之問題,並非就本件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