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一號
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係以: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六○○七二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敍明抗告人得選擇申請退休採計方法,重新檢具照片、原核定退休金證書等,交原服務學校報相對人重新審定,核為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須以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遭駁回後,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本件抗告人之申請,相對人復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未經相對人駁回申請,抗告人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因核計退休年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致函相對人,係請求「同意其退休年資重新核定為舊制三十五年、新制三年四個月(或舊制三十二年、新制三年,合計三十五年)」,觀其內容應屬公法上申請之案件。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六○○七二號函說明五,謂:「請台端依前開規定,就下列兩方式擇一辦理:(一)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二)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舊制年資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並請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照片、原核定退休金證書等,交原服務學校報府重行審定。」等語,核其意旨係認抗告人之申請於法不合,實質上即為拒絕抗告人申請之表示,依前述說明,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應非法所不許。原審徒憑相對人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實體之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