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相對人調查審核後逕為駁回,已有多次,本次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駁回,自係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縱其報請上級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核示應不予復職,既以相對人名義行之,仍應認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相對人本次該函非行政處分,不合確認而駁回抗告人確認之訴,顯有不合。又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准予復職,係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原裁定竟予以駁回,亦非合法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復職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該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復職案件,於呈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經該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復不予復用後,乃用以將該廳審核結果告知抗告人者,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該函無效,顯非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亦非合法。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復職,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函轉上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否准申請函後,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然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警員,離職後屢申請復職,相對人曾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彰警人字第二三五九○號、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彰警人字第五○七三號函復礙難同意。之後抗告人又向相對人提出復職之申請,相對人以是否准予辦理復用有疑義,先後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五六九四九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彰警人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報其上級警察機關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該處改制後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二七八三號函復後,相對人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彰警人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復恕難辦理。此後抗告人又具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復職之申請,且主張相對人該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彰警人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否准其復職為違法,而有不服之表示。相對人僅就申請復職一事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彰警人字第二○八四○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經該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復應不予復用,相對人遂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復所請不合規定,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以應不予復用。由此形式觀之,相對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實為對於抗告人申請復職而發。依原裁定理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復職,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相對人該復函未准抗告人申請復職,即為相對人拒絕之行政處分。乃原裁定又認相對人該復函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敍述,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為行政處分等情,前後即未一致。又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復相對人,並未副知抗告人,相對人該復函予以引據,究為表示其未准抗告人申請之依據,或為表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該函始為否准抗告人申請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該復函僅為轉達抗告人而已,攸關相對人該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原裁定未詳探究論明,遽認該復函為轉達之事實敘述性質,非行政處分,實不足以昭折服。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該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為不合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其依附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詳查後更為裁判。末查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除相對人外,另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併入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雖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九十年七月五日補正狀,而依該狀補正事項二,撤回原起訴狀誤列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部分,然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併入警政署)部分是否包括在內,並不明確。且補正事項三陳明其歷次向主管機關請求確答駁回其復職申請之行政處分無效,均未被核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其所稱主管機關究何所指,與其所列之被告機關如何配合,亦不明確。又該補正狀無事實理由部分,似沿用原起訴狀,且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原法院收文)再具補正狀,補送更正後之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仍包括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併入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依其更正前後之起訴狀,均主張相對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併入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各有不法,依行政訴訟法最新規定,提起確認撤銷被告等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併並附帶提起損害訴訟(原法院卷第二九、一六二頁)。所指被告機關顯不只一個,請求者有確認有撤銷,究竟其訴訟關係如何,所請確認或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者,均應釐清。如認為相對人依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函復轉函抗告人,該廳之函復始為駁回抗告人申請復職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不服者本為駁回其申請復職之行政處分,訴狀又列該廳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或確認之真正對象實為隱於相對人轉函內之該廳之函復,應予以闡明確定。又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申請復職之函復表示不服,除如前所述者外,相對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五六九四九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說明一敘述依抗告人之訴願書辦理(同上卷第七七頁),究竟有無依訴願程序處理,可否泛指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應詳予推求。又如以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應提起撤銷訴訟之誤,而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將事件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案經發回,以上各疑點併與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