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所屬國防醫學院之六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在網路上刊登惡作劇廣告致遭檢察官約談,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教決字第六八一三號令,認抗告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命抗告人辦理休學。並限定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前一週內辦理復學,逾期未復學者,將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休學期滿未依限復學」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抗告人依令接受相對人之休學處分,但事後因檢察官偵查稽延時日,無法結案,而休學期限即將屆滿,抗告人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信函向相對人申請復學,相對人以欠缺休學事由消滅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拒絕受理聲請人之復學申請,並表示逾期將直接予以退學。相對人上開拒絕復學申請之表示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且因為其拒絕結果,聲請人不能依限復學,相對人又即刻可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給予退學處分。縱使事後聲請人將來獲得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恢復學籍,導致抗告人做為學生之公法上地位無法回復與實現,形成重大損害,故有必要定暫時權利保護狀態之必要,因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係以拒絕復學處分違法為由,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其復學」之行政處分,而拒絕處分本身沒有積極之內容,不能以停止執行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採狹義之解釋,不包括上開情形,從而本案之聲請仍屬合法。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理由不外是其學籍將來無法回復,但事實上如果相對人拒絕復學之處分為違法,則相對人即必須接受抗告人之復學申請,此時亦無「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休學期滿未依限復學,應予退學處分」適用之可能,因此本案並不具備「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須具備之急迫要件,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其向相對人聲請復學,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抗告人若無法及時復學,將與醫學院課程脫節,且若無法立即復學,即需入伍服兵役,將導致學業中斷,抗告人做為學生之公法上之地位將難以回復而受到重大之損害,並有時間上之急迫性等情,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版兵字第○九一○○四二八四○號函,證明抗告人之兵役僅核定延期兵役徵集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止。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查抗告人如無法及時復學而遭兵役徵集,致中斷其學業,是否已足認將發生重大之損害,自不無審酌之餘地。且抗告人兵役緩徵期限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受兵役徵招在即,似尚難謂非屬急迫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遽以將來本案訴訟如屬有理由,則相對人即必須接受抗告人之復學申請,此時亦無「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休學期滿未依限復學,應予退學處分」適用之可能,因此本案並不具備「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須具備之急迫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