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不包括刑事法院裁判之執行在內,至臻明確。卷查抗告人前經法務部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法八五監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定撤銷其假釋,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案殘餘刑期中,有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法八九矯字第○○一五三六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板檢森己九一執聲他字第一○五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之假釋撤銷後,其殘餘之徒刑既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如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情節是否重大,自應由法務部審酌一切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以抗告人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准許,核其理由容有未合,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