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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5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設籍臺中縣○○鄉○○村○○路○○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相對人申請將抗告人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惟因相對人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抗告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抗告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相對人所在地地址。嗣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本市○○區○○街○○○號九樓之一),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因無法催告臺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臺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並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擬參加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里長選舉登記,依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相關規定需於居住滿四個月之戶籍地,抗告人原戶籍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一為中央里,而相對人所在地松江路三六七號為行政里,即需回復原戶籍才得順利參選中央里里長,否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近,有急迫情事,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查本件相對人依法將抗告人戶籍遷出,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另按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已發生戶籍變更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抗告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相對人所在地地址,抗告人至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回復戶籍時應已知悉該事實,若抗告人欲參選本屆中央里里長之選舉,可早在九十年十月起迄今任何時間將戶籍遷移欲參選之中央里內任何地址,詎抗告人卻延至選舉登記將至之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抗告人以自己之不作為造成急迫情況,自不符合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抗告人戶籍既已遭相對人強制遷出原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街○○○號九樓)至相對人所在地地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縱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法溯及回復抗告人戶籍,則抗告人仍不符參選里長所需居住滿四個月之規定,抗告人以參選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後,亦然與女兒居住原戶籍;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應即撤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住址變更登記,回復原戶籍;相對人濫權經監察院多次函示臺北市政府,相對人無視於監察院、居住遷徙自由與里長被選舉權;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已函告不可變動戶籍,相對人故意「強遷戶籍」與「謊報失踪人口」,違反戶籍法;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多次函請相對人回復原戶籍,而非遲至里長選舉將至始聲請停止執行,亦非自己之不作為造成急迫情況;原處分違反憲法第十、十七、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四、九十七等條及戶籍法第四十七、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如回復原戶籍,則符合參選中央里里長資格與條件;原審未查明真相,遽予駁回,違背停止執行之真義云云。第查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況抗告人陳明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茲本院受理本案時,已逾該項期限,抗告人即無從參選中央里里長,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尤難准許。抗告意旨所述各節,自無審斟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