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丙○○戊○○丁○○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略以...請總統公布焚毀憲法及相關法規及應對臺灣國境內暫行禁止停止對老百姓凡事一切罰款之期間為二十年取代作為條件交換者亦無不可,否則行政當局應勇敢接受侵權損害賠償等語。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則其遽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