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五十六年間遭台灣警備總部非法逮捕,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之後雖經國防部撤銷交付感化裁定,但警備總部改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聲請人施以感化,至五十九年間結訓。接著又將聲請人送綠島羈押施教,至七十二年間止,共計非法羈押五、九二九日。但警備總部竟出具不實證明書,上載聲請人在綠島指揮部充任雇員,此證明書如有法律上效力,聲請人持以請求其發給年資證明及補發薪資,即有理由。否則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給予賠償。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警備總部間有私法上聘僱關係,是有錯誤。且未就本案之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為判決,而以裁定為之,違反程序,其得依法再審等語。但查原裁定係認定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因此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查原裁定既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無從進而審究聲請人併請求判命補辦職務薦派銓敘及給付薪資部分,原裁定已經說明並一併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亦無不合。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非提起合法的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其指原裁定未用判決,違反程序等情,並不可採。又查原裁定僅是說明之前兩次裁定認為聲請人與警備總部間為私法上雇傭關係,不合提起行政訴訟。其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理由,並未認定聲請人與警備總部間有何關係,自不生認定錯誤之問題。聲請人指為認定錯誤,實屬誤會。聲請人其餘主張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與原裁定駁回其該次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尚無從提出其受違法羈押之證據,作為原裁定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無一相符,無再審事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併廢棄原裁定之前各裁定,亦無從進而論斷。其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為另一事,非本案所可論斷。附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