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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銓敍部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駁回後,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