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須因受不利之判決且該判決已確定者始得提起之,苟受有利之確定判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申請就養,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則再審原告已獲有利之確定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原不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雖另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應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後,依法審理,再審原告並未受不利之判決,且原判決並非有所脫漏;況就已受請求事項脫漏未為判決,乃聲請補充判決問題,亦非提起再審之訴所得救濟,是本件再審之訴仍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