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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本稅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予其子江耀焜、江耀華,八十二年間贈與五、五三二、○○○元予其子江耀華、女江美玉,八十三年間贈與一九、○○○、○○○元予其子江耀焜、女江美玉及八十五年二月間贈與二、○○○、○○○元予其女江美娥,均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八十一年度一、五○○、○○○元、八十二年度五、五三二、○○○元、八十三年度一九、○○一、三二○元(併同前次贈與額一、三二○元)及八十五年度二、○○○、○○○元。遂發單課徵各該年度贈與稅五四、三○○元、七二一、一一○元、五、三三一、七七八元及四八、○○○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贈與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五四、三○○元、七二一、一○○元、五、三

三一、七○○元及四八、○○○元。原告僅就罰鍰部分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嗣併就本稅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該部分未據原告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於法不合。原告訴稱:其自始即不服原裁定,於復查申請理由書中表明,係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非贈與行為,可證明原告於復查階段即表明不應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之意,且被告復查決定亦載:「因八

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裁定,申請復查...」應視為原告於復查階段即表示對本稅及罰鍰之不服云云。惟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僅提出違章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未提出稅額繳款書,復查項目欄記載贈與稅罰鍰,理由欄亦表明「今本人收到貴局之違章罰鍰繳款,對於貴局之處罰,本人深感不服,申請復查。」未就本稅部分為不服表示,被告復查決定亦僅就罰鍰部分為決定(見事實欄最末記載:就罰鍰乙項申請復查),其案由所載「贈與稅罰鍰事件」,即表明係贈與稅之罰鍰事件,不及於本稅部分。原告主張已對本稅部分申請復查,殊非可採。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就本稅部分為之)。原告復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罰鍰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