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法定之程序為之,非行政訴訟爭訟之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本院五十年裁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六十八年承讓自先耕人林德旺,地上改良物係原耕作人吳九妹、曾琳生所為,抗告人無他居所,二十二年來廝守農造,修理殘敗,願以今生努力延續經營,以維生計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撤銷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玉簡字第三一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之請求,並停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核屬兩造間有關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為私權爭執,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況其爭執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玉簡字第三一號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曾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有同院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足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