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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根本曲解本案之全辯論意旨,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根本不受四十四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約束,應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四五號、第一○○號解釋處理等語。核其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