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己○○○甲○○戊○○丙○○丁○○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須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方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乙○○、甲○○、戊○○認鐵路局原發給之公保金及補助金顯有違誤,乃依公務員撫卹法規定請求加發撫卹金,於未獲允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第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之後,聲請人乙○○等三人再與聲請人己○○○共同向鐵路局請求依鐵路法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發給每月撫卹金,未獲允許,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第八七八號判決及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嗣聲請人乙○○等四人又與聲請人丙○○、丁○○等二人就前開撫卹金事件,依同一理由向鐵路局請求,鐵路局以前揭撫卹金事件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否請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以其請求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主張內容,無非在指摘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等判決有如何之再審實體法上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項再審事由,則隻字未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