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陳明文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故戶籍員蕭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因無遺族在台,其遺族請卹權前經服務機關依法聲請保留在案。其後蕭英留居大陸地區之子即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兩次委任代理人甲○○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英之遺族撫卹金,經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復,略以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否准抗告人之申領。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詎相對人卻一再拒絕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前開遺族撫卹金,全然不尊重行政法院之判決,且置抗告人之權益於不顧,其違法情節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存放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公款,核發扣押命令,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向相對人清償,並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向原審法院給付,再轉交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自明。倘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辦理。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抗告人,下同)與相對人間因撫卹事件所為之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觀之該確定判決之性質,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關係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據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前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即屬不合,應不予准許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為(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定,相對人拒不依法執行判決內容,抗告人聲請行政法院依法執行,依法有據,原裁定加以駁回,不無違誤云云。惟原裁定就此已敘明甚詳,於法殊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