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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贈與稅欠稅事件,遭相對人限制出境,身心受創甚鉅,爰訴請撤銷該處分。此外,抗告人遭相對人限制出境處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四月十七日,核算每日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五、○○○元,連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禁止財產之處分,抗告人共受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等語。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之公務所不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將相對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復不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定準用之列,爰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訴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僅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