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參 加 人 乙○○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黃仲生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受理案外人陳延滄對祭祀公業陳尚之申報內容,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向相對人聲請更正錯誤,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復略以:「...祭祀公業於核發證明書後,始有人提出異議,自應依照規定通知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聲明不服,並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移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乃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五三九四三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台端不服本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復提起異議乙案,本案正在本府訴願中,俟訴願結果終結後,再依訴願結果辦理...」顯見該函僅係就案件之處理情形予以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