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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經查該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一)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之訴願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為關於撤銷訴訟之判決,並非給付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於聲請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執行,惟該條規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無涉,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所有違法移轉登記、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等登記,均應予執行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故依法院判決得為執行名義者,僅給付判決而已,至確定之撤銷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之規定,並非賦予撤銷判決為執行名義。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將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一)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之訴願部分撤銷,係以再訴願決定誤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一)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從程序上駁回,有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由,乃將該部分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交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訴願決定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實體上審理,但並非賦予撤銷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