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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中正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聯合櫃台自律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七人間凟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原法院追訴相對人犯罪,如程序不合,原法院應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相對人為官商勾結貪瀆集團,濫權竄改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造成該要點雙胞案,之後教唆流氓參加違法之主任委員改選,以暴力奪取抗告人永續經營之聯合櫃臺,抗告人有聲請國家賠償之權益,本案非純為刑事案件,原裁定難令人折服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請求追訴相對人瀆職、背信、業務侵佔、妨害秩序等罪嫌,屬犯罪之追訴案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按追訴犯罪之案件,僅刑事法院(普通法院刑事庭)有審判權,行政法院無審判之權限,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無從命補正而予以審判,是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屬正當。又抗告意旨所稱其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應先經協議程序,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其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行政法院亦無審判之權限,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追訴犯罪時,並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裁定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無從審就抗告人所指被害情由,其請求行言詞辯論,並非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