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九之一號土地,經相對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細部逕為分割為同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一八及一五九之一九號土地,合計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一致。惟經七十九年一月地籍圖重測後,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始知面積短少情事,抗告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複丈及陳情,相對人乃依相關規定辦理,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抗告人又陸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更正地籍圖界線。惟其以該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相較所減少之面積,請求以重測前之面積辦理更正,經相對人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遂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本案係依據抗告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自與原告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而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因而,無法依抗告人之申請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因認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仍表不服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更正地籍界線,還復原塗樓段一五七號面積(扣除福樂段九五之一號○.○○○七六一公頃)事」等語。原審以系爭土地係因政府依土地法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而發現其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相符合,其毗鄰之土地增加等事實,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途。是本件不論抗告人前所請求判決之偽造、變造公文書,或嗣後請求判決「更正地籍界線、回復原塗樓段一五七號面積」等事件,分別屬普通法院管轄之刑事、民事審判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抗告人為前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