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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欠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下同)新臺幣(下同)九三九、二三八元,罰鍰四六九、一○○元及因行政救濟之加計利息五○、六四一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認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於法不合,而請求相對人撤回欠繳稅款及罰鍰強制執行之移送,遭相對人拒絕,乃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移送強制執行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訴願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情。

二、原裁定以:「按違反稅法事件,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不得認為行政處分(本院四十五年裁字第二十一號、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是一再訴願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相對人原責命繳補稅款及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惟該部分並未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有財政部、行政院之一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竟於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後,始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參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既係對相對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行政機關內部行為有所爭執,原裁定以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核無足取,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