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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裁定係以: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即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扣除再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與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情,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絕非聲請人之疏忽,而係代收人林順成因其埔里鎮住所於當時因遭逢臺灣中部地區九二一百年大地震受損,往來奔波於臺中縣清水鎮與南投縣埔里鎮之間,一時疏誤於及時轉交於聲請人所致,並非聲請人之疏忽,因此本件既然不得歸責於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自得聲請回復原狀而准予提起行政訴訟,俾資救濟云云。

四、惟查,因受僱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本件再訴願決定書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林順成收受,為聲請人不爭之事實,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無異。受僱人林順成疏未轉交聲請人致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難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回復原狀之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