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復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不服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以該函之性質,核屬教育部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請釋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無非以原裁定對其請求撤銷教育部上開書函以及該函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勞工保險條例,侵犯其合法權益隻字不提,系爭函已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嚴重傷害,對外已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違反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一八二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云云。查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係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聲請人因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屆滿限齡後未能依保險有關規定逐年辦理延長服務報核,其退休給與可否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請求釋示乙案之意見,屬於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直接對聲請人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遽以教育部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該書函,業據原裁定敍明,並據以駁回其抗告,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既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須就系爭函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等法規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等實體事項為審究。另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揭示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係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原裁定亦無違反上開判例及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其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