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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述說其在本院前程序起訴狀所述相同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即陳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有何再審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及之,則其空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