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職權。」「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八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六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座落苗栗縣海口段海口小段一三五六、一三五七等地號系爭二筆國有土地,原由抗告人之父葉連採承租,由抗告人耕作,茲因民國六十三年間抗告人之父過逝,依繼承關係,應由抗告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但相對人卻出租予非耕作權人葉清盛。抗告人於七十八年間發現上情,且葉清盛願放棄耕作權,抗告人依繼承權人名義,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拒絕。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係官署依據法令處理是否有當之問題,倘若就單純之繼承人名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但承辦官署登記錯誤,隨時均可檢附具體資料,官署自有更正錯誤之義務。本件雖屬單純繼承登記錯誤,原裁定要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顯已增加訟累及官署官員未盡辦公之職責。抗告人請求更正登記錯誤繼承人名義,係屬單純事件,並非一定必需由司法審判才可更正,原裁定顯有增加地方法院之負擔。抗告人之行政救濟,應為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繼承關係,向相對人承租原為其父即被繼承人葉連採承租之國有土地,並非單純之更正錯誤登記,依首揭說明意旨,此類因繼承續租耕作系爭國有土地之爭執,應屬私權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獲得救濟。訴願決定機關依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