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聲 請 人 丙○○
甲○○戊○○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顯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自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查聲請人係各該判決之當事人,且係對確定判決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