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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一)抗告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鎮區○○○路至民權路等市有土地埋設永久性油管共十一支),經相對人發予「道路挖掘許可證」,以行政處分特許許可抗告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抗告人依前開公法關係使用公有土地所產生之使用費問題,應屬公法關係。

(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使用其市有土地埋設管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自應成立公物利用關係,應屬「特許使用」,而為公法關係。(三)相對人特許抗告人使用其市有土地埋設管線時,原無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規定,詎相對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片面制定行政命令「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片面向抗告人徵收土地使用費。抗告人對土地使用費乙事,始終未以對等當事人之地位參與協商或訂約,雙方地位顯居於不對等之關係,完全任由相對人片面決定,足認相對人以高權地位為單方決定,對抗告人課徵土地使用費,應屬公法關係。(四)相對人特許抗告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時,並無收取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法令規定,該行政處分亦未附有命抗告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負擔或附款,相對人於許可行政處分作成多年後,始頒布上開行政命令,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追溯適用該命令,任意增加抗告人不能預見之公法上義務及負擔。(五)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前開行政命令即課予抗告人公法上之繳費義務,並無法律依據,其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既屬違法行政處分,爰求為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審以:按公物管理機關就公物之使用,於無礙公用之目的時,固可依使用人之申請,而准予對特定物繼續使用,並得排除他人之利用,而公物管理機關對是項許可(或特許)之利用,於不違反公益之情形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不妨與使用人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是公物管理機關對使用人因就該公物之利用而收取使用費用,核其性質,乃屬私經濟關係之行為,從而公物管理機關與使用人間如因使用費用之收取而生糾紛,即屬一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殊不得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查抗告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鎮區○○○路至民權路等市有土地埋設永久性油管共十一支),經相對人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抗告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有使用臨海工業區公共設施申請書及相對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等影本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惟縱有前開行政處分,仍不因此而影響相對人得以該市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與抗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據此而向抗告人收取使用費用之私法上權利。另相對人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核算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止之土地使用費計新臺幣二○、二七三、四七四元,並函送土地使用費繳款書,限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乃係基於私法關係向抗告人催繳土地使用費之意思,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要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抗告人向相對人計收使用費所憑之「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乃係相對人對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而設置停車場、堆積物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等之使用者收取用費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為其所屬公務員向使用者行使收取費用權利之參考依據,並非課予使用人在公法上之義務,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關;再者,相對人據以向抗告人收取費用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相對人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78)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六號令修正發布,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止之土地使用費用,殊不生法令溯及既往之問題;抑且,抗告人使用相對人管理之市有土地,因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未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不動產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