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其中一人設籍於宜蘭縣,代理人雖設址臺北市但通知抗告人不易,為此請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智專○三○二八字第一二二四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嗣由經濟部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五八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楊兆鏜,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經濟部0000000000號卷可稽,而該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抗告人二人當時於再訴願理由書上所載之住址均在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等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期限之末日應延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屆滿,惟抗告人等遲至是日下午二時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乃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