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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2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乙○○○

己○○甲○○丁○○戊○○共同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須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爭訟救濟。又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本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乙案,經抗告人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結果,該部函臺中縣政府,囑其查明依法處理後逕復,此種應付方式,對解決問題並無助益;況精省後該部已承受訴訟,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已不存在,自宜有擔當,逕行予以處理。原審法院不察,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抗告人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再訴願,案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訴一九五八三號決定駁回再訴願。詎抗告人向臺北行政院郵局及臺北士林郵局查證,發現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實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文付郵,抗告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因修正訴願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此敏感時刻,相對人何以一定要趕在舊訴願法失效之日期前發文,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欺壓抗告人,相對人承辦訴願審議之人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應移送刑庭依法偵辦,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起訴云云。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主張事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其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則其空言主張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