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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蔣煥文之軍職年資敘級,未併入教師之敘給提敘,造成損失,對相對人之前人事行政局(五六)況慈字第三一一號年資證明表,提起訴願。惟查該證明表係相對人之前人事行政局發給蔣煥文之年資證明,並非俸給證明,抗告人對其內容(年資)亦無爭執,顯非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失之標的,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鎔鉑字第四一九○號書函通知其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補正關於否准其請求賠償損失之處分,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書,惟仍未補正請求賠償損失所不服之處分,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其訴願於法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其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新台幣六百萬元,亦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蔣煥文於民國四十一年離開軍職後,於四十二年轉任教職,相對人未核給蔣煥文軍職敘薪資料,致其退休時僅能採計軍職年資,而未能以軍職給俸額併入教員俸給計算退休金,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且行政院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業已撤銷國防部原決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經發還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以程序駁回,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查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再訴願時,其訴願、再訴願書狀上「處分書」欄雖載相對人前人事行政局(五六)況慈字第三一一號年資證明表,惟該證明表僅載明蔣煥文出生年月、軍官年資及證明蔣煥文未辦理無職軍官退伍及發給退伍金之事實,抗告人對其內容並未爭執,亦未請求撤銷,且主張因相對人未核給蔣煥文軍職給敘資料,致其未能併入教師之敘給提敘,造成損失,足見其所不服者並非上開年資證明表,而係未核給蔣煥文軍職給敘資料之處分,訴願機關乃通知其補正原處分,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認其訴願不合法,其起訴亦非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至行政院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係抗告人請求核發蔣煥文退除給與補償金,係屬另案,與本件無涉。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