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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哲雄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合先敘明。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違建房屋,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要拆除,經由被告核發違建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完竣。之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比照龍門國中用地拆遷案,加發行政救濟金,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五三一七二○○號函知原告:「有關台端陳情比照龍門國中案例發給行政救濟金案,查相同陳情案件業經本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四九二七一○○、八八六五○二四○○○號函復在案(諒達),復請 查照。」經核該函內容,無非敘述其先前已經處理原告相同陳情案之情由,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述說明,非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自訴願時起,不服之對象已表明為被告該函並提出該函影本,甚為明確,並非以被告之不作為視為行政處分而不服,且其相同之陳請案前經被告函覆在案,之後重為陳請,被告並未重為處分,僅敘述其先前處理情由通知原告,尚難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主張其對不作為處分不服云云,並不可採。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