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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同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一個訴訟標的;然就訴訟標的理論而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性質為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其等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個訴訟標的,且是獨立請求權基礎。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我國法制中採雙軌制,現行行政訴訟法為「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而國家賠償法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救濟」,且就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過失(二)理論」管轄權歸屬分野,析述如下:⒈現行國家賠償法所採行者為公務員過失責任主義,亦就是公務員須在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而部分公法上侵權行為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範即是無過失責任主義,也就是公務員不論故意或過失均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參照比較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立法目的,即自明之。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公法上之侵權行為,雖國家賠償法之對象也是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但其侵權行為僅限於故意過失之構成要件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二、三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二、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理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亦應優先適用土地法。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亦認同有侵權行為之給付、確認及撤銷等訴訟類型,其意謂「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僅在行政訴法第二條之情形下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甚至專門法律定有特特別訟程序者,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如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然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除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事件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外,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故該事件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而非「國家賠償法之侵權行為」。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起訴,而其『司法機關』應指行政法院,非民事法院,否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豈非贅文。⒌綜上所論,抗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其拒絕後,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機關起訴,理應無誤;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竟忽略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而認定所有『國家賠償事件』均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由民事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程序裁定駁回,但卻於理由述明「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特別法,自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係僅謂國家賠償法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及冤獄賠償法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等相關事件,是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之立法意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非國家賠償法中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除對國家賠償事件之定義容有誤會外,且對特別法之法理適用原則相矛盾。且該院已函請相對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起訴內容,命其答辯,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意旨,該院係已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國家損害賠事件為其管轄,進入實體「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來判斷「有無理由」,也才有「函請答辯」之程序,視就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言,該院怎會有事後認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非屬管轄範圍,而程序「裁定」駁回之,如此的法律見解差異?併此敍明。⒍行政訴訟法之所以重新立法,且擴大訴訟類型,無非認為所有公法爭議事件均能行政訴訟解決,且就其訴訟是為解決公法爭議,所以不徵收裁判費,然如一味地認為所有「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應併入國家賠償法之範疇內,以負擔裁判費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之原意等語。原裁定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自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二、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起訴主張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投標拍定取得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十六弄十三號及十四號鋼筋混泥土造住家用四層樓房二棟,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九二一地震之故,向台中縣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才發現該建物為集合式住宅,非透天式住宅。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記載均與使用執照不符。被告機關(相對人,下同)所為之登記與測量錯誤、遺漏及虛偽,其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且該二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損毀全倒,無法撤銷買賣,精神亦受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已有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乃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既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其特別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該規定立法之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並無給付訴訟,該規定所稱司法機關乃指普通法院,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指行政法院乙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抗告人猶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受駁回之裁判。又原審雖通知相對人答辯,但並不因此謂原審法院即不得審理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否合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