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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陳德沛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張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似是而非之答辯,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為官官相護之判決;有關薪額部分,原判決不作公正論斷,僅憑再審被告以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不在退休金範圍為由,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更為荒謬與不當;又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再審被告是否確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將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合而為一,未見再審被告答辯及說明云云。核其所訴各節,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核定其退休日期及薪額違法,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則其泛指原判決為官官相護及不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其他主張,自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