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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丙○○、甲○○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判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承辦人員丙○○、甲○○告知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搬離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租住之單身中正國宅私人所有物品之所在等語。原法院以其所訴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於起訴狀亦載明:「因為國宅處公務人員知法犯法故意侵害自由權利,所以請求國家賠償,在地方法院告民事,可是開一次庭一個多月,不知什麼時候拿到東西」等語,足認抗告人業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以民事訴訟已經一年三個多月,還沒有通知東西在那裡,仍請本院解決,併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及損害賠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