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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原向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國有土地乙筆,租金比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為千分之二。嗣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登記由相對人依法管理後,相對人竟逕自調整租金比率為百分之五;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先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八三七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一○○○五五九九號等函文,通知抗告人檢具相關文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就該土地至相對人處辦理換訂租約事宜,逾期則終止該地租賃關係等語,顯違平等原則,其合法性尚有疑義,經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起訴願,惟迄未經訴願決定,現距期限僅餘十數日,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公益亦非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就「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云云。聲經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予抗告人之租約換約事項,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本件顯非公法爭議事件,本院尚無審判權。遂認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其聲請所欲停止之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為行政處分,始得為之。若其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無許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對之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循行政爭訟救濟。經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著有判例及解釋。本件相對人繼受台鋁公司為本件公有土地之出租人,其片面增加租金,是否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按諸上開解釋、判例意旨,應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既不得循行政爭訟救濟,從而其對相對人增加租金之通知,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認應屬行政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