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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丙○○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原坐○○○鄉○○段一一八○─五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地目道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係公有財產,其毗鄰土○○○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汝恆,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該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結果,認除應保留一公尺寬公有地供水溝使用外,其餘部分尚無妨礙水利、交通及都市計畫事業,該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府工都字第二五八○五四號函,核准發給證明書,並註明該土地需保留限水溝使用部分。該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分割登記為一一八○─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一一八○─八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及一一八○─七地號三筆土地。張汝恆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購買該一一八○─八地號土地,經相對人鄉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提請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該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登記變更地目為雜,再經臺中縣政府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四八府財產字第三○三九三號函同意相對人依法辦理出售,此均有各該申請書、公函、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可證。自應認相對人出售系爭一一八○─八地號土地,符合法定程序。茲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原於農地重劃時劃定為農路,屬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未經合法廢道程序,即讓售予張汝恆,請求應撤銷其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雅鄉財字第一八四九六號函復抗告人:「經查上楓段一一八○─八地號本所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讓售事宜,目前尚未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至於同段一一八○─五地號現仍為本所所有」,該函係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公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不合法等情,為其判斷之主要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鄉○○段一一八○─八地號道路用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為農地重劃之農路,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農路不得處分,相對人違法處分該農路,處分契約無效,且相對人未經公告並完成替代道路之合法廢道程序,即將該農路讓售予訴外人張汝恆,影響抗告人通行權,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異議,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復,竟稱經法定程序讓售,該函已表明行政機關之處置,係屬多層次之行政處分,非觀念之通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系爭土地業經實施都市計畫,本地區畫為住宅區,就四周土地已有計畫道路之完善規劃,是本件土地原農地重劃已為嗣後實施之都市計畫所替代,此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難再以系爭土地屬農路而認不得處分。次查訴外人張汝恆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該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派員會同臺中農田水利會、豐原地政事務所、相對人及該府都市計畫課等有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結果,認除應保留一公尺寬公有地供水溝使用外,其餘部分尚無妨礙水利、交通及都市計畫事業,有會勘紀錄在訴願卷可按,相對人認系爭土地已無留用為道路之必要,出售系爭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並據以函覆抗告人,該函係就土地出售經過情形為說明,並未對抗告人聲請事項為准駁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不得廢止既有道路,相對人函覆時未就此為准駁之處分,似有疏漏,應由相對人就此部分依法另為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