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憑空所謂無庸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云云,完全違背上記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殊屬違法無據,爰請詳究准將原裁定廢棄,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加附滯納金等語。
三、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係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勞工保險局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應認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權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即訴之成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期限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