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該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並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嗣復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核准一併徵收抗告人所有地上物(即臺北市○○○路○段○○○巷○號),該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號函通知抗告人,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六九一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拆遷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抗告人以未接獲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函請釋疑相關事宜,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一一○九○○○號書函復稱:「㈠本案陸軍總司令部經管之國有土地本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六、四八七、五○六等三筆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目前市府相關單位刻積極辦理地上物勘估暨補償費計算等事宜。㈡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設校順遂及依前開規定,爰市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號公告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期限訂於本(八十八)年六月七日。㈢為期龍門國中設校之需要,有關台端位於預定地之建物查估補償等事宜,本局刻依規定協議辦理中。」等語。經核上開書函內容,純係就抗告人所提因一併徵收其所有地上物所生疑問之單純之事實上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遂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及通知拆遷地上物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相對人僅為該府所屬主辦教育事務單位,並非本件地上物徵收及拆遷費補償權責機關。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函請釋疑,其意旨略以其未獲任何拆遷通知,且不諳拆遷有關辦法,諸惠示詳細辦法等情。並對公有土地部分已否取得軍方同意撥用,在未取得軍方土地前,先行拆除民房,是否妥適,提出質疑。則相對人前開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一一○九○○○號函復,顯係針對抗告人質疑事項,就關於公有土地已獲核准撥用,及地上物之拆遷期限,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等已確定事項,據實答復抗告人疑問,並非本於行政權責機關之地位,對抗告人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