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期間,無故遭人釘手梏、腳鐐及遭受凌虐,向監獄提起訴願後,依法向法務部提起再訴願,並無不合法之處。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且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顯然違法,但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與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有何違背或牴觸之處,而其主張已合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