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審已受理本案訴訟,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同意放棄訴願及再訴願之審級利益,此可由兩造均提出答辯狀可稽。在訴訟進行中,除非有法定原因自不得以程式或其他任何理由為終止或中止之裁定。又按退休給付是為保障人民老年之生存權,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揭保障,退休後應予給付以維生計;請願、再訴願緩不濟急,而退休是馬上要生活費用。且銓敍部八十一台華特二字第0000000之函釋程序;准予採計三十年不足部分,實體上已是訴願、再訴願之成果,然相對人仍一意孤行,故本案實質已有合法之訴願程序,請依法判決。(二)、退休前抗告人申請併計勞工身分退職金,曾層層陳報給相對人之上級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轉據應依照銓敘部(八一)台華特二字第0000000之函釋併計未足三十年部分之退職金,故本件應已完成訴願之手續。(三)、依據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管抗告人職業是工友、技工、司機或公務員,同樣是在政府機構工作,應同享老年退職金給付使其老有所終。且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更基於平等權勞工退職金應同樣受到保障,以保勞工晚年之生存權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核給退職金,並開言詞辯論,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經查:(一)、原審裁定以:『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違法損及其權益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其前提,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訴,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第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被拒絕後,無論處分之內容結果是否涉及財產抑非財產事項,要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又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現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難於達成訴之目的,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二、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以下同)因退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㈠原告本為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編制內之公務員,擔任秘書職務,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被告奉准辦理退休,退休時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高級關務員一級。因原告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三日止曾任職交通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擔任「臨時技術工」及「外線工」等職,原告於辦理退休時,曾一併申請被告將原告在台電之服務年資予以併計入公務員退休年資共二十五年,一併請領退職金遭拒,嗣原告履向被告申請併計任職勞工部分之退職金,未獲照准。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以八十一局壹字第三七八八三號函釋:「原受僱為某公營事業機構勞工期間,該機構尚未實施勞基法,其勞工均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則其上項服務年資,如未領退職金,具有證明文件,准依上開規定合併其行政機關工友年資辦理工友退職」;又銓敍部亦曾以八十一台華特二字第○七○三六七九號針對本案函釋:「惟魏員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如未滿三十年,得以其不足三十年部份,以曾任工友、技工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辦理退休時,向原服務機關,請領技工、工友退職金」。是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奉准辦理退休,當時未達五十五歲之勞工退休年齡,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屆勞工退休年齡(年滿五十五歲),自得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及勞基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原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並兼有勞工身分,雖於八十二年間業自被告機關奉准辦理退休,惟現已屆勞工退休年齡(年滿五十五歲)為由,向被告申領併計任職交通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部分之退職金,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高普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七九號函予以拒絕,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否准行政處分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認該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及其權益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其前提,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拒絕申請之訴;又關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關於退休金、退職金之給與,應經該公務員向任職機關提出退休、退職申請後,由其機關依據有關法令審核,作成准否退休、退職及應核發若干數額退休金、退職金之行政處分,尚非屬公務員得向任職機關直接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對被告之拒絕核發退職金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本件又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公法上給付訴訟救濟事件,則原告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首開說明,尚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乃撤銷訴訟必經之前置程序,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其得拋棄訴願程序或以緩不濟急之理由主張得不經訴願程序。又抗告意旨謂退休前抗告人申請併計勞工身份退職金,曾層層陳報給相對人之上級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轉據應依照銓敍部(八一)台華特二字第○七○三六七九號之函釋併計未足三十年部分之退職金,本件實質上已完成訴願之手續乙節,係其個人法律見解歧異,尚不足採。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已受理抗告人之起訴,在訴訟進行中,除非有法定原因自不得以程式或其他任何理由為終止或中止之裁定乙節,而原審受理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審查其訴訟要件,尚無違誤。又原審雖通知相對人答辯及行準備程序,但並不因此謂原審不得審理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否合法。(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